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57號
- 抗告人
- 葉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對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抗告人係以其擔任相對人護理學院院長暨長期照護研究所教授,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依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科技大學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辦法(下稱學校彈性薪資辦法)第15條規定,填具慈濟科技大學教學卓越計畫活動/計畫申請表,向相對人提出106年教學卓越計畫獎勵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助經費申請,參加106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日本健康照護產業考察團」,核請補助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相對人教學卓越專案組以0000000號簽,簽請校長核示;另抗告人於106年9月14日申請參加系爭考察團核予106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差假6天。案經相對人校長於106年9月18日以不符合辦法,且以校務推動為要,歉難同意抗告人補助經費10萬元及差假之申請。嗣於106年9月19日上午8時33分,抗告人將原請差假變更假別為研究假,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經校長同意請假。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決定申訴不受理,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屬私權爭執,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依教師法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後續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不可能臨時改依民法或其他法令提起民事訴訟,更不可能同時依兩種法令向教育部申訴及向地方法院提告;系爭案件如應回歸民事法院,教育部當時並未主動告知抗告人,卻要抗告人向行政院續提訴願,抗告人只能照辦,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是遵照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之救濟教示辦理,況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尚通知抗告人將訴願決定期限再延長兩個月辦理,是系爭案件均係符合相對人所稱可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二)依學校彈性薪資辦法及教育部「延攬及留住大專校院特殊優秀人才實施彈性薪資方案」之使用規範,抗告人係獲相對人補助彈性薪資獎助,始申請系爭考察團之經費補助,並非動用相對人內部之經費預算,屬教育部提供之經費預算及須按教育部規範執行,相關支出明細於會計年度核銷後,相對人尚須陳報教育部及審計部備查,相對人雖然私校,但系爭案件應為其代辦並執行公部門預算事務,難謂本件純屬私法爭議。
四、本院按:(一)「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可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又「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而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限於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倘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發生爭議,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提起行政訴訟;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則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二)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為私立學校,抗告人為其聘任之教師,兩造間之聘約即為私法契約,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未核予其系爭考察團之補助經費及差假等爭議,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本件所爭執者係相對人所為「薪酬補助」及「差假核銷」之行為,核屬相對人就學校內部事務對抗告人所為之具體管理措施行為,而相對人既屬私立學校,且此等事務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所為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語,揆之以上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爭議係遵循再申訴之教示,進而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教示本件應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云云,惟查本件再申訴決定之教示係「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並未教示提起訴願,且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願業經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意旨核屬無據。又私立學校有部分經費來自政府之補助,此乃制度設計及經費分配使然,私立學校若未經政府機關之授權或委託行使公權力,縱經費係來自教育部之補助,亦不因而使私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成為公法行為,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經費來自教育部提供之經費預算,且須按教育部規範執行,難謂本件純屬私法爭議云云,亦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