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
- 原告
- 王斯民
- 原告
- 蕭郁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嘉寧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代表人
- 黃立遠(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 律師
王介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該條第3項前段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3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0-4地號土地)為原告蕭郁任所有,因該土地南側及北側房屋前之空地與市區道路間有高低落差,原告蕭郁任乃分別設置水泥斜坡道(下稱C處水泥斜坡道)及階梯(下稱B處階梯),以利通行。又毗鄰該土地之同小段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蕭苑室即原告蕭郁任之父所有,並興建鐵搭屋使用,後蕭苑室之繼承人將該土地抵繳遺產稅,並於民國95年7月18日移轉所有權予中華民國、臺北市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管理機關依序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被告,該鐵搭屋改由原告王斯民繼續占有使用,並在該鐵搭屋前空地另行施作水泥地及鐵捲門(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又在該鐵捲門前空地與市區道路交接處設置水泥斜坡道(下稱A處水泥斜坡道),以利行人行走及車輛進出。嗣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張貼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坐落系爭5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門口之「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下稱系爭簽證表),上載「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未經許可設置私設水泥斜坡道,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請於106年11月7日前拆除,如不即時拆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拆除之」。因原告未依限拆除,被告遂於106年12月19日派員拆除A、C處水泥斜坡道及B處階梯之第一階,原告無奈,只能接受政府之公權力行為。嗣因國有財產署及被告對原告王斯民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50-3地號土地,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斯民為依該確定判決拆除鐵捲門,乃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而依108年9月之鑑界結果,發現市區道路約有15公分(包含水溝蓋在內)處,尚屬系爭50-3、50-4地號土地之範圍,亦即A、C處水泥斜坡道及B處階梯均未占用市區道路,系爭簽證表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為免被告重複作相同之行政處分,及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簽證表為違法。
三、經查: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又依同條例第32條訂定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再臺北市政府業以104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10465970400號公告:「主旨:公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公告事項: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㈡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而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喪失,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
㈢原告於系爭建物前設置之水泥斜坡道等,既經被告依前述法規授權作成系爭簽證表認定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屬應予拆除之建築物,並限期命設置行為人即原告自行拆除,如不即時拆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拆除之,且張貼於系爭建物門口,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並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故系爭簽證表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此不因系爭簽證表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而有異,是原告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又因系爭簽證表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規定,故原告自應於系爭簽證表送達後之1年內聲明不服,此亦不因原告當時是否誤認系爭簽證表非行政處分而有所不同。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106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張貼在系爭建物門口之系爭簽證表(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至遲應於系爭簽證表送達後1年內即107年10月31日(星期二)前提起訴願。惟原告收受該處分後,怠於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無起訴期間限制,確認該處分為違法之本件訴訟,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自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關於實體之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