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李淨覺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 代表人
- 賴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繳納退訓賠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查停止執行制度是為了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經過: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自辦職前訓練109年度「服飾創意實務班(桃園)第02期」訓練課程(開課日期民國109年7月15日、結訓日期109年12月22日,下稱系爭職前訓練)。受訓期間,相對人先後以109年9月2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242號處分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記2大過2小過、另需接受相對人安排諮商服務;以109年9月15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333號獎懲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記2小過。嗣於以109年9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344號退訓通知書(下稱109年9月16日函),表示聲請人於受訓期間因操性總成績不及格而核予退訓後,以109年9月24日桃分署壢字第1097361003號函(下稱109年9月24日函)知聲請人,因經退訓處分,請於文到7日內繳納退訓賠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488元(其中學雜費4392元、材料費8096元)。聲請人認為相對人109年9月24日函,增加其維生之困難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相對人109年9月24日函之執行。
三、查聲請人經甄選錄取系爭職前訓練後,與相對人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約定受訓權益、訓練秩序維持、受訓期間學雜費及材料費用等相關事項,性質上屬行政契約,該契約第6、10條明載受訓學員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情形及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暨如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受訓學員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接受執行,相對人並得以該契約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等規定(見相對人檢附之相關卷證第1-4頁)。則相對人以109年9月16日函通知聲請人,對其核予退訓後,以109年9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受訓期間之學雜費4392元及材料費8096元,計12488元之內容,核係催促聲請人返還訓練費用之意思表示,為單純的觀念通知,不生規制效力(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意旨),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以此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本案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