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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吳坤芳

聲請人
盧志瑋
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表人
吳義聰(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106年5月18日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聲請再審,另就106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第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聲請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以下稱為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再以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並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最近一次係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猶未甘服,又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聲明中除不服本院確定判決外,亦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為標的,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稱係聲請再審,應有誤會),依據前開說明,應專屬由本院管轄。至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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