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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0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程怡怡郭淑珍鍾啟煒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09年8月18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13、253號裁定、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1、67及69頁可稽。聲請人雖又於109年8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主張不服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聲請人上開書狀所附證明文件中,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7月14日審核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規定之函文(附本院卷第99至101頁),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然社會救助法所稱中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於其先前聲請訴訟救助時皆已提出,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足憑,是其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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