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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1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郭銘禮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依簡易訴訟程序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63-65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3-111頁)。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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