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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1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金圍彭康凡侯志融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109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3日109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9年8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7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6頁)。至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18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陳明補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及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81頁),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資料,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請再審,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其前已提出該等資料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在案,雖復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1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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