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109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0日109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9年6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63頁)及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71頁),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請再審,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其前已提出該等資料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在案,仍未就本院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