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3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其中所提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另慈雲宮通知領取中元普渡白米之函文,亦難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據此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