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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4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麗華孫萍萍陳雪玉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4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4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17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檢附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49號裁定、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資料,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所提前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45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4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4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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