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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7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程怡怡李君豪郭淑珍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7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為證。至聲請人於110年1月29日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節,尚難認聲請人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7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不能據之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7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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