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8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代表人
- 李昆振(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救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53-55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3-105頁)。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另針對本院109年8月5日命補費裁定於109年8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3-91頁)。聲請人109年8月22日對本院109年8月5日之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63-69頁),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別無對於訴訟中命補費裁定得抗告之規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聲請人單獨對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聲請人109年8月22日對本院109年8月5日之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71-91頁),因聲請人本不得單獨對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則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亦非法之所許。綜上,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有無誤列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及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