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稔(董事)住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37巷5號1樓
- 再審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其中,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因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