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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程怡怡楊得君

上訴人
黃朝鴻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姐即訴外人黃秀芬為受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8,000元,經被上訴人以黃秀芬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受扶養親屬要件,乃否准認列該免稅額,核定上訴人106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31,145元,補徵應納稅額3,51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指之無謀生能力,認定等同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之要件,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上訴人業已數度強調兩者不同,原審卻未採納,實屬傲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關於上訴人胞姊黃秀芬是否無謀生能力之事實認定,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無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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