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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上訴人
黃舜嬛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黃舜嬛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貨時,因遭滑落的棧板壓傷左手腕,致「左側腕部三角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前已領取107年1月16日至108年3月16日期間共422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上訴人以同一傷病及「左側手臂腕部橈神經損傷」、「左側前臂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前臂橈神經損傷合併Wallerian 神經變性」、「左側手腕肌腱腱鞘炎,疑似左側表層橈皮神經夾擠」,於108年5月2日、6月17日及6 月18日,繼續申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所據醫理見解,以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台大工作強化已做9 次,依病歷記載,無進一步強化之必要;至所患「右手部挫傷」與107年1月10日事故無關;又所患「左側手臂腕部橈神經損傷合併Wallerian神經變性」,依107年5月16日及107年11月14日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已正常等情,認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事故所致之傷害,給付至108年3月16日已屬合理,乃以108年7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80350號函,否准上訴人上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12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960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以109 年5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2598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得調閱有關病例診療等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不須使上訴人於醫師審查過程中表示意見,並無恣意濫用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等語。惟上開法規僅係賦予被上訴人有調取相關文件,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權利,並未排除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提起訴願前應先經訴願先行程序,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處分,本件爭議審定程序中亦僅調閱相關資料、詢問專業醫師,仍未令上訴人陳述意見,本件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而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其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手部傷勢既經診斷失能,且失能原因與本件職災有關,早已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亦無法取得原有薪資,此由公司不僅未給付上訴人108 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8日之工資,且上訴人返回惠康公司上班後,僅能從事監看監視器之職務,公司所排班的時間亦大量減少(1天1 班2小時,1周2天至3天)等情自明;公司並於109年8月6日臨時告知解雇及於8 月20日退保,不願意負擔上訴人左手失能的相關醫療費用及賠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未能取得原有工資之情事,逕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四、本院查:

㈠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1.勞保條例第34條所定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要件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而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得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此觀勞保條例第34條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乃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上訴人率以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之特約醫師,僅依病歷資訊等書面作成醫理見解,未實際接觸上訴人,未針對上訴人身體實際狀況進行檢測,上訴人無機會在醫師審查過程中表示意見,認原處分之作成,有恣意濫用情事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等情,即屬不可採。2.職業傷病給付之功能,在於協助職災勞工渡過職災初期因無法從事勞動而頓失經濟收入之生活困境,待傷勢進入安定期後,經過一定期間療養,如勞工個案身體情形,經評估依一般通念已恢復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重返勞動市場時,縱其客觀工作能力與原有工作能力間尚有差距,即無再給付之必要,又基於社會保險應將資源作有效配置,並避免勞工過度依賴,影響勞工積極參與職業重建及重返勞動市場之意願,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定。至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為不同保險給付種類,適用法規、請領要件及給付性質、標準均不同,縱上訴人因局部失能領取失能給付在案,然該局部失能,僅係減損其部分工作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尚不得以失能給付標準,而認定其「無法工作」符合傷病給付請領要件等語(原判決第17頁以下)。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涉爭點,均經原判決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關於陳述意見部分,被上訴人委請特約醫師出具審查意見,性質上乃被上訴人為探知事實真相而依職權所為之證據調查,而特約醫師則係本於其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就受委託事項提供其判斷意見,以協助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於此特約醫師出具專業意見之階段,不僅法無明文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縱認當事人提供資訊或意見,或可為特約醫師出具專業意見時之參考,亦應由特約醫師斟酌此是否有助於其形成專業判斷意見後予以決定,即便特約醫師認無必要性而未詢問當事人或請其提供資訊,亦不能遽指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更何況,本件乃上訴人主動申請被上訴人作成授益處分,而非被動受被上訴人所為之負擔處分而限制或剝奪其權利或自由,上訴人自應已盡其所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資料及陳述,以期順利獲得保險給付,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不僅將上訴人相關就診紀錄、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於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審議階段,被上訴人亦再次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超音波報告、肌電圖報告等資料,連同相關就診病歷,送請特約醫師出具專業意見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23、24頁),顯見於爭議審議階段,上訴人亦已有陳述意見供特約醫師審酌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而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未能取得原有工資之情事,逕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一節,業已據原判決詳述如前,亦即勞保條例第34條所定之「不能工作」,非指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如經專業評估認已恢復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重返勞動市場時,縱其客觀工作能力與原有工作能力間尚有差距,即無依該規定給付職業傷病給付之必要,此與上訴人實際上何時重返職場,或返回職場後實際上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並無直接關聯性,蓋此情往往與勞工意願、雇主對於工作安排、調配等因素相關,非可作為判定是否「不能工作」之唯一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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