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高德勝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周榆修(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高德勝抗告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志光變更為周榆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詎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6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