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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梁哲瑋楊坤樵

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2 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其目的在使審理各別訴訟事件的法官迴避,就該個案不執行審判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的職務,即無聲請法官迴避的必要,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承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訴訟救助事件的第6 庭職員(含審判長陳心弘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法官及林淑盈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7日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的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事件既已審理終結,即無影響審判公平性的問題。聲請人聲請迴避,依上述規定與說明,認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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