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
- 原告
- 陳怡如
- 被告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代表人
- 王文德(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另「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被告所屬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47號、第319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起訴。惟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的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的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起訴、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原告對於系爭起訴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