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 原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盧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上德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蘇貞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荃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樺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175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以民國105年1月26日府授法規字第10500130981號函檢送業經臺中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通過制定之「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公布令及條文,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轉請被告備查。之後環保署以105年3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50022701號函轉陳原告之105年1月26日函送系爭自治條例及相關部會意見彙整表,被告105年5月4日院臺環字第1050021156號函據以請原告照被告有關機關意見再加研議,復以109年2月26日院臺環字第1090164821號函檢附被告有關機關(單位)意見,請原告說明,原告據以109年3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45364號函送自治條例意見說明後,被告以109年 3月13日院臺環字第1090007334號函(下稱109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所報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一案,除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2項至第4項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第 6條牴觸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應屬無效外,餘業已備查。
㈡、原告對於系爭自治條例第3、4、6條(下稱系爭規定)經被告函告無效之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臺中市議會另以109年9月17日議法字第1090005623號函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第30條規定:「(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4項) 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5項)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又「……二、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43條第5項及第30條第5項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4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有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可知,在現行法制下,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制定之自治條例受函告無效,對函告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就事件性質聲請司法院解釋。
三、經查,系爭自治條例係原告本於其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權所制定公布之抽象法規,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效之行為,被告以109年3月13日函宣告系爭規定無效,係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行使其自治監督之法規審查權限,並非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核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單方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要件不同。且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0號「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內容得選擇接受監督機關之意見,若仍持不同意見時,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聲請解釋,非得選擇聲請解釋或循行政訴訟之途徑為救濟」之裁定意旨,已說明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自治條例無效,若仍持不同意見時,得由其立法機關逕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無須先循行政訴訟途徑為救濟,亦無由選擇透過行政訴訟途徑以為紛爭解決之空間。況經被告109年3月13日函告無效之標的,為系爭自治條例之部分條文,該部分條文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並非自治事項之具體個案,故被告109年3月13日函非針對具體事件,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因不服被告109年3月13日函所提起撤銷該函之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