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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侯志融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人
林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7時38分,在臺北市成功路3段174巷6號處,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3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812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未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案罰鍰,上訴人爰於109年5月8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V0812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審認被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裁罰為1200元,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為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在審慎檢視採證光碟後,確認系爭車輛係在前方完全沒有任何汽、機車行駛中之狀況下,於紅燈時方緩慢駛入機車停等區,足以呈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且該違規行為顯已嚴重影響其他機車用路人通行之權利。再者,本件係屬民眾檢舉案件,非警察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故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檢附之臺北市民e點通申訴資料,僅係登打完畢,然並未按下最下方「填寫完成」之送出步驟,故上方亦有「業請於108年5月31日前完成」提醒字樣。倘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民e點通完成申訴程序,會出現一組編號,被上訴人既未在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完成申訴程序,被告無從就其陳述意見予以審理,遂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逕行裁決。之後於行政訴訟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時,考量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有欲藉由臺北市民e點通申訴之紀錄,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更正為低額罰鍰900元,並無原審所稱之裁量怠惰。且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當庭給予上訴人陳述說明之機會,亦無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審代替上訴人行使裁量權,已悖於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授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意旨;且上訴人行使裁量權究有無瑕疵,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予以認定,致此事實未明,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漏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有無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或其陳述意見時所質疑情事,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依系爭舉發單而為原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予以撤銷,顯係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三)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0日17時38分許,自臺北市成功路3段174巷駛向該路3、4段之交岔路口,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雖亮起煞車燈,然持續減速行駛,其前方沒有任何汽、機車行駛中;嗣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在成功路3段174巷6號前之機車停等區之線上,隨即緩慢駛進機車停等區,其前輪完全進入機車停等區內始靜止停等紅燈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屬實,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未逾到案日期之108年5月6日,透過市民e點通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上訴人未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其陳述意見是否屬實,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之虞;且本件違規情節,似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是否達免予舉發之程度,復漏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有無交通管理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上情逕予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另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援引之同條項第3款規定:「……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均與本件違規情節無涉,自難採認。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所涉交通管理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之事由應係第2款「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之規定,惟原判決已認定系爭車輛前輪完全進入機車停等區內始靜止停等紅燈之情(見原判決第4頁所載),亦不該當前揭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再者,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而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五)又按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是處罰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補正,然非謂處罰機關未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即屬違法。本件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進行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本裁罰金額由1,200元更正為900元,即謂上訴人為本件裁罰前,未就被上訴人之陳述意見予以參酌,並無憑據,自屬速斷;又以上訴人未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所提陳述意見,即依系爭舉發單而為原處分,指摘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見原判決第6、7頁所載),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依原審法院確定的事實已經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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