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許秋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之情形,有準用之。而倘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重陽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葉俊廷、李佶翰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而目睹上開違規行為,遂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受檢,惟聲請人未停車,嗣且由中興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警員葉俊廷、李佶翰遂騎乘警車追趕,並持續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迨聲請人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警員葉俊廷騎乘之警車由聲請人左側超越至其前方,並以手勢喝令其下車受檢,然聲請人竟未立即停車,仍前駛而衝撞警員葉俊廷騎乘之警車後始煞停,致警員葉俊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之警衛見狀立即將聲請人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並與警員葉俊廷合力壓制逮捕聲請人。嗣警員葉俊廷認聲請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565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6年10月22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5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655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等裁定駁回在案。今聲請人又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不服,於是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但原再審裁定是於109年6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郵務機關(見原再審裁定卷第51頁),經10日於同年6月18日生送達效力,則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09年7月2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2日始對原再審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聲請人又未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再者,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稱:我沒去撞警察使人受傷,為什麼交通裁決用撞傷警察來處罰,這不公平沒有道理。吊銷駕照3年也不合乎情理,使百姓沒交通工具代步去工作,生活上產生影響。請理解百姓痛苦改判不要吊銷駕照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理由也僅在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對所聲明不服的原再審裁定,其是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為由,而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的內容,究竟又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在本件再審聲請中也仍未據敘明,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就此也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