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6日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嗣本院審判長於109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9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至9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