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109 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109 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7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1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75頁以下),惟依其所提釋明文件,除一再提出與前案(109年度救字第246號)相同之資料外,雖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中低收入戶函文等文件(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經核上開資料仍無法釋明其無力負擔前開裁判費之情,本院自無再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