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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楊坤樵梁哲瑋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嗣本院審判長於109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9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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