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宛琳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美花為相對人經濟部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沈榮津,嗣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濟部代表人於裁定前之同年月19日已變更為王美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87-389頁)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