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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勳梁哲瑋孫萍萍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鑫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宛琳 律師
相對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表人
游振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美花為相對人經濟部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沈榮津,嗣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濟部代表人於裁定前之同年月19日已變更為王美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87-389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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