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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麗華陳雪玉孫萍萍

再審原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沛純
訴訟代理人
呂國麗
訴訟代理人
許瀚樺
再審被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表人
吳清基(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其中,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因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年簡字第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4萬3,896元;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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