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因車輛拖吊之行政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已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訴訟救助狀提及獲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屬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僅稱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但未指明臺北地院之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故應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本案訴訟物證齊全,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另案於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救助獲准之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據以主張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惟該准予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