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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2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張瑜鳳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109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有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應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繳納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於該裁定所提之民國109年3月30日訴狀中,即已提出有關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經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准予訴訟救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應屬即時調查之證據,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證物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據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證,然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聲請人所稱前述民事事件內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2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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