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然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但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亦僅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自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退保後,無再投保紀錄,亦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均不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復有本院109年2月26日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