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林志錦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訟導致商譽全毀毫無營收,生活困頓,且因此導致憂鬱症、身體健康受損,無法工作,僅能舉債度日,已無資力繳納電信費、信用卡費及租屋費而流浪街頭,實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訴訟費等語。經查,聲請人雖稱其生活困頓無力繳納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異念科技企業社民國106、107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電話費及信用卡催繳簡訊等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106年間患有心理疾病,無從作為現時財產狀態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所提單一銀行存摺影本以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異念科技企業社106、107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均無從證明聲請人現時之整體財產情況;至於其所提出之電話費及信用卡費催繳通知,僅能證明聲請人有遲延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