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主張本件再審標的(本院109年救再字第326號)訴訟程序中,相對人黃勝源分局長迄今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其並未承受訴訟,該裁定應不能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故該裁定並不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云云。惟本件仍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符合上揭訴訟救助限於當事人無資力之要件,然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