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代表人
- 李昆振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10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另以109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109年救字142號裁定駁回其救助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前於109年4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聲請再審既未繳裁判費,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