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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號),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號,下稱本案事件),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依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述「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全文聲請本旨與釋明證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林彥君及書記官謝廉縈,前曾就聲請人在本院的其他案件執行職務,故聲請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於本案事件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綜依上述規定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後,經依法定程序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後,法官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問題;同理,行政法院的書記官也自此才有準用迴避規定的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之本案事件(109年度救再字第10號),雖繫屬於本院,然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查股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此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是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上述法官及書記官,尚非確定參與本案事件之審理,故無從認定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就本案事件具有上述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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