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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0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蕭忠仁蘇嫊娟李明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 月1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14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7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257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09年8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9頁以下),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依其所提關於訴訟救助之釋明文件,除一再提出與前案(109 年度救字第257 號)相同之資料外,雖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中低收入戶函文等文件(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經核上開資料仍無法釋明其無力負擔前開裁判費之情,本院自無再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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