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09年8月7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號、109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27及31頁可稽。聲請人雖又於109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主張不服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聲請人上開書狀所附證明文件中,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7月14日審核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規定之函文(附本院卷第59至62頁),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然社會救助法所稱中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於其先前聲請訴訟救助時皆已提出,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第63至71頁足憑,是其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