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已經本院以109年8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36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9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至於本件聲請人於109年9月10日再具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101至111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為證。惟查,上述中低收入戶卡於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4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即已提出為釋明(見該案卷第95頁),上開白米領取函僅為領取白米、龜苓膏之憑據,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自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是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