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7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第95頁)。本院審判長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20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第129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5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本院卷第103至第107頁)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109至第113頁),並檢附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及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等資料(本院卷第117至第119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僅為領取白米、龜苓膏之憑據。至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0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