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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1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蘇嫊娟李明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351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9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499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3、24頁)。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09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31頁以下),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依其所提關於訴訟救助之釋明文件,除提出與前案(109 年度救字第499 號)相同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資料外,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46頁)為證,惟經核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乃因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的結果,本件既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本無得以參酌援用之餘地,遑論其裁定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上開資料仍無法達到其無力負擔裁判費300 元之釋明程度,本院無再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1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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