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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國勳孫萍萍楊坤樵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9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然已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又於109年5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就本院前開補正109年5月15日裁定表示不服,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上開書狀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 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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