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判長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35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