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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張瑜鳳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表人
陳郭正(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9年6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5頁)。又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另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針對本件聲請再審具狀聲請「准予救助」(本院卷第73-77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9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既無再為釋明,本院爰不再另為分案處理。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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