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為本件(109年度救再字第422號)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09年11月9日109年度救字第61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2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9頁)。至於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再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43至51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查,上述中低收入戶卡於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1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即已提出為釋明(見該案卷第15頁),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此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聲請人既未另行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自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另聲請人雖質疑前開補正裁定命其應繳裁判費數額較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該補正裁定並不得抗告,其仍應如數補繳後再於訴訟中爭執以為救濟,此部分質疑並無解於其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不合法之事實。是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有無誤列相對人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