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5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54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3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本院於110年1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且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於110年1月13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31至45頁),並檢附109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本院前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請再審,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應先指明。且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故聲請人上開書狀所檢具之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3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自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亦應再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