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109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3日109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5月12日109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55-57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91-99頁)。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又於109年6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5-81頁),經查聲請人109年6月1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所述及聲請訴訟救助者,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