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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6月11日109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補繳裁判費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故聲請人以109年7月15日狀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無須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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