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救字第6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依簡易訴訟程序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救字第69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1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93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23-25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47頁)。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是否誤列相對人等,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