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排氣定期檢驗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後於同年月29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79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又於109年7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上開書狀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為新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