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就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6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8號),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洪遠亮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曾參與103年訴字第96號案涉行使不實文書違法判決。洪遠亮法官審理東華大學教育事件與伊被害重傷申請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違法判決圖利被告,強制執行訴訟費之被告,已於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1號起訴,訴訟關係對立有嫌隙,故意駁回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8年度再字第58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案件,已於109年2月14日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再字第58號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3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洪遠亮法官迴避,惟因上開案件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