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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郭銘禮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瑞瑛
即原告
林正興
即原告
林瑞珀
即原告
林義興
即原告
林隆彥
即原告
陳文師
即原告
陳文溪
即原告
陳文達
即原告
陳文成
即原告
陳文展
即原告
陳金松
即原告
陳長志
即原告
陳秀芬
即原告
陳秀宜
即原告
王昱翔
即原告
陳進福
即原告
陳進興
即原告
陳進傳
即原告
陳品翰
即原告
陳冠廷
即原告
呂佳寰
即原告
陳麗珠
即原告
陳麗琴
即原告
林麗華(即林國守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林伶穗(即林國守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林旻慧(即林國守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劉妍希(即劉陳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劉祖慶(即劉陳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劉祖德(即劉陳壽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行政院
代表人
陳建仁(院長)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陳建仁為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蔣萬安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的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的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12月8日宣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1月7日聲明提起上訴。惟查,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於宣示判決後,上訴人上訴前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蔣萬安;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則於宣示判決後,上訴人上訴後之112年1月31日變更為陳建仁,有參加人、被上訴人機關網站網頁資料可佐,參加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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