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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鄭凱文

原告
盧曉麗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苡寧

 陳明政

 戴書擎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43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為「來來小大亨」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因未辦理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被告開立限期改善單通知限期改善,並以民國109年1月9日新北消預字第109002051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罰鍰。被告嗣於109年2月5日前往系爭社區辦理複查,發現系爭社區仍未依規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被告遂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05669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原告所爭執原處分罰鍰金額為4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